第四章
事故处理
第十七条
学生人身和财产发生一般伤害后
,学校要及时调查处理
,根据当事人或他人的过错
,则令其赔偿损失
,并给予批评教育或相应的行政
,纪律处分
.
在校园内
,发生学生非正常死亡
,重伤或被盗
,失火等造成财产重大损失事故后
,学校应迅速采取措施进行抢救
,保护现场
,同时加强思想政治工作
,稳定情绪
,恢复秩序
,并协同地方有关部门妥善处理
.
第十八条
学校对事故调查后认为涉及追究责任的
,要及时与公安部门联系
,协作调查处理
.
重大事故学校有关领导应亲自参与调查工作
,并认真研究调查报告
,及时处理
.
第十九条
在安全管理或事故处理过程中
,学校认为有必要搜查学生住处
,须报请公安部门依法进行
.调查处理案件中要以事实为依据
,不得逼供或幼供
.
第二十条
重大事故发生后
,学校应在一天内向所在省
,直辖市
,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报告
,并及时通知学生家长
.事故处理结束一周内书面报告有关主管部门
.
第二十一条
学生在教学
,实习过程与日常生活中
,因学校或有关单位责任发生死亡
,重伤或残疾
,由学校或有关单位承担责任
,做好处理及善后工作
.
在教学
,实习过程与日常生活中
,学校因不遵守纪律或不按要求活动而发生意外事故
,学校不承担责任
.
第二十二条
因忽视安全生产
,管理不善
;工作不负责任
,违章指挥
;玩忽职守
,徇私舞弊等对学生造成严重的人身
,财务损害的
,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
,视具体情况对有关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责任检查
,赔偿损失
,行政处分
,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
.
第二十三条
学生未经批准擅自离校不归发生意外事故的
,学校不承担责任
.
对擅自离校不归
,学校不知去向的学生
,学校应及时寻找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
,及时通知家长
.半月不归未归说明原因者
,学校可张榜公布
,按自动退学除名
.
第二十四条
学生假期或办理离校手续后发生意外事故的
,学校不承担责任
.
第二十五条
在内正常生活及由学校在校外组织的活动中
,由于不能避免的原因或自然灾害而发生的事故
,由学校视具体情况处理
.
第二十六条
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可为学生办理人身保险
.
第二十七条
凡经学校指定的专业医院确诊为精神病
,的学生
,应予退学
,由其监护人负责领回
.学生及其监护人不得无理纠缠
,捞乱学校教学
,生活秩序
.
第二十八条
凡事故伤残的学生
,经治疗后病情稳定
,学校认为生活能自理
,能坚持在校学习者
,可继续学习
;不能坚持在校学习者
,应予退学
,由学校按其实际年限发给肆业证书
,并根据事故性质和伤残程度一次性给予适当经济补助
.退学学生回其监护人所在地
,当地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协作做好接收
,落户等工作
,由当地劳动部门按国家关于残疾人劳动就业有关规定按置
.
第二十九条
学生因病死亡和责任不由学校承担的意外死亡
,学校不得承担丧葬费
.如家庭确有困难者
,学校可酌情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
.
第三十条
因责任不在本人的意外死亡学生
,由学校或有关单位参照国家关于职工丧葬有关规定处理
,负担丧葬费的全部
,学校可一次给予适当经济补助
.
无论何种情况给予的经济补助
,一般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学生在校期间的平均奖学金数
.
凡是事故责任由学校以外的其单位
,个人承担的
,学校不再给予经济补助
.
第三十一条
因保护国家财产和他人人身安全
,见义勇为而致残或英勇牺牲的学生
,学校应报请所在省
,自治区
,直辖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
,并给予相应的待遇
.
第三十二条
对事故处理不服或持有异议者
,可向学校或学校上一级部门申诉
,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申诉
.
第五章
附则
第三十三条
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事故处理
,参照办法执行
.
第三十四条
本暂行规定结合
<<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
>>,《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干规定》试行
.
第三十五条
各省
,自治区
,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等学校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实施细则
.
第三十六条
本暂行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解释
.
第三十七条
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
.