(二
) 严重警告;
(三
) 记过;
(四
) 留校察看;
(五
) 开除学籍。
第五十四条
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,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:
(一
) 违反宪法,反对四项基本原则、破坏安定团结、扰乱社会秩序的;
(二
) 触犯国家法律,构成刑事犯罪的;
(三
)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,性质恶劣的;
(四
) 由他人代替考试、替他人参加考试、组织作弊、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;
(五
) 剽窃、抄袭他人研究成果,情节严重的;
(六
) 违反学校规定,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、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,侵害其他个人、组织合法权益,造成严重后果的;
(七
) 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,经教育不改的。
第五十五条
学校对学生的处分,应当做到程序正当、证据充足、依据明确、定性准确、处分恰当。
第五十六条
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,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。
第五十七条
学校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,应当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。
第五十八条
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,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,送交本人。对学生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。
第五十九条
学校对学生作出的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处分和处分事实、理由及依据,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。
第六十条
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,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、退学处理或者违规、违纪处分的申诉。
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负责人、职能部门负责人、教师代表、学生代表组成。
第六十一条
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,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
5个工作日内,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。
第六十二条
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,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
15个工作日内,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。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,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。
第六十三条
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,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
15个工作日内,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。
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
30个工作日内,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答复。
第六十四条
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交之日起,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,学校或者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。
第六十五条
被开除学籍的学生,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。学生按学校规定期限离校,档案、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。
第六十六条
对学生的奖励、处分材料,学校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。
第六章 附 则
第六十七条
对接受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、港澳台侨学生、留学生的管理参照本规定实施。